bd半岛关于公开征求《九江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草稿)》意见的公告,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彰显山水园林城市特色,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水源保护区、湿地公园等绿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政府职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市绿化用地和经费投入,促进城市建设和绿化事业均衡发展。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行政审批、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生态环境、林业、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五条【监督管理】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市绿地建设、保护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加强对城市绿化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
第六条【社会参与】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赠、认种认养、科普宣传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工作。倡导低碳生产生活方式和绿色环保理念,支持绿化废弃物低碳化处理,提高资源化利用率。
第七条【科研推广】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设备和适合本地自然条件的优良植物品种,提高城市绿化的科技和艺术水平。
第八条【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结合本地景观风貌特色、历史文化特点、城市山水格局和空间布局,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合理设置各类绿地以及绿化设施,形成完整的绿地系统。
第九条【绿线划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根据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城市绿线),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确因城市建设等需要调整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方案,征得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调整城市绿线应当遵循绿地总量平衡的原则,因调整城市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按就近原则补足相同类别、相同面积的规划绿地。
第十条【绿地率要求】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绿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因特殊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又确需建设的,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所缺面积补足绿化用地。
单位、居住区现有绿地低于规定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相关主管部门通知后一年内进行绿化。
第十一条【临时绿化】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临时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十二条【科学绿化】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符合地域特色、适应当地气候土壤条件的树种草种名录,按程序有计划地对城市绿地进行改造提升,推广市树、市花的应用,均衡配置乔木、灌木、花卉和地被植物,呈现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和城市绿化的地域性特点。
鼓励通透式绿化、开放式绿化,以及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立体绿化,拓展绿地服务功能和绿色共享空间,实现绿地开放共享。
公园绿地、道路附属绿地等应当符合海绵城市有关建设要求,配套建设雨水滞留设施,增强城市绿地系统的海绵体功能。
第十三条【附属绿化工程】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查。
第十四条【居住区商住楼附属绿地竣工平面图公示】居住区、商住楼等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显著位置公示绿地竣工平面图。
第十五条【城市绿化工程移交和养护管理】城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养护管理责任人办理移交手续bd半岛·体育。
第十六条【确定养护管理责任人】城市绿化的养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城市公共绿地,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相关单位负责;(二)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三)居住区附属绿地,由全体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人负责;
(五)收储土地和征收项目红线范围内的绿地,由收储单位和征收单位负责。其他城市绿地,权属明确的由其权属人负责,权属不明确或有争议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绿化保护和管理的原则,确定养护管理责任人。
第十七条【养护管理责任人职责】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绿化养护管理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与绿化相关的通讯、电力、交通安全、无障碍等技术标准,对城市绿地及其设施进行养护管理,并接受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
第十八条【绿地占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城市树木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因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砍伐、移植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城市树木的补植】因建设需要,经批准砍伐城市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树木所有人进行补偿,并按“伐一栽三”的比例就地补植相应的树木;不能就地补植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安排建设单位易地补植,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管线管理单位保护职责】市政、通讯、电力等公共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施工前,会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养护管理责任人确定绿地保护方案和措施。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并及时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养护管理责任人,险情排除后五个工作日内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降低绿地率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所缺面积补足绿化用地的,处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易地绿化,所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擅自占用绿地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占用绿地或临时占用绿地期限届满后未及时恢复原状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擅自砍伐和移植城市树木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损害绿地禁止行为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剥皮、挖根、采摘花果、攀折树枝,以及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刻、钉、栓、绕等;(二)违规在城市绿地上停放车辆;
(四)在城市绿地焚烧毁绿;(五)在城市绿地内饲养家畜家禽、种植蔬菜及其他农作物;(六)采用不透气、不透水方式硬化树穴、树池;
第二十六条【公职人员处分】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