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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关于印发三门县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是否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意见的公告

  关于征求《关于印发三门县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是否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意见的公告

  根据省市县相关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精神要求,我局就《关于印发三门县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三发改〔2019〕11号)是否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向社会征求公众意见。如有建议和意见,请向我局反映。

  《三门县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十六届县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三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三门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县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防空地下室监督管理工作。

  县发改、公安、财政(国资)、自然资源规划、综合执法、市场监管、供电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空地下室监督管理相关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属地管理原则,协同做好防空地下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人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及人民防空要求,结合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编制人民防空专项规划,明确城市防护要求与防护范围、防空

  第五条县城、国家和省确定的人防重点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人民防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专项规划的要求,对防空地下室建设提出控制要求,明确地块配建防空地下室的比例、防护等级bd半岛、可易地建设面积、互联互通等要求。

  (一)依法结建:县城、国家和省确定的人防重点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以及依法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港区)和重要经济目标等区域内根据人防法规依法配建的防空地下室。

  (二)投资修建:依法结建范围和标准以外,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社会团体或民间投资主体自主投资开发地下空间修建的防空地下室。

  第七条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出具条件时,应明确配建防空地下室的具体指标。无法明确的,应征求县人防主管部门意见,由人防主管部门提出具体要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将其纳入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并在土地出让公告中,明确依法结建的防空地下室产权归国家所有,竣工验收后无偿移交给人防主管部门。

  第八条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可以不建或少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向县人防主管部门提出易地建设申请。

  经人防主管部门核实可以不建或少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按照规定标准一次性足额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减免政策的,可以予以减免。

  第十条防空地下室设计应当符合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人民防空等专项规划要求,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设计标准及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防空地下室建设质量由建设单位和有关参建单位负责,工程施工应当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及质量验收与评价标准等要求。人民防空专用设施设备生产及安装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要求,并按规定进行防护性能检测。

  第十三条防空地下室实行防护专项验收制度。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县人防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防空地下室竣工前,建设单位应落实标识标牌、制定平战转换方案,储备平战转换物资器材,落实平战转换实施措施。

  第十四条防空地下室实行产权登记制度,办理防空地下室不动产权证,并在备注中载明“防空地下室”、“兼顾人防”或“防空地下室口部房”及其地下建筑的面积、坐落位置、层数、标高、功能等事项。

  第十五条依法结建的防空地下室初始登记权利人为人防主管部门,投资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初始登记权利人为建设单位(投资人)。

  第十六条人防主管部门委托建设单位向县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依法结建防空地下室及口部建筑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投资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因买卖、赠与、交换、继承、分割、兼并、合并、分立等情形发生防空地下室产权转移的,产权人应向县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防空地下室平时使用依法实行登记备案制度。产权人或使用人平时使用防空地下室的,须在竣工验收备案后、投入使用前向县人防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防空地下室除重要的指挥、医疗救护等工程外,在确保安全和不影响防空效能的前提下,鼓励产权人平时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防空地下室战时或平时遇突发情况时,由县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产权人、使用人应无条件服从。

  第二十一条产权人转让防空地下室使用权或经营权,或平时实际使用人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县人防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防空地下室产权人、使用人或受委托的管理人应当制定防空地下室使用功能平战转换实施方案,落实人员职责及技能培训,确保完成平战转换。

  投资修建的防空地下室,行使转让、拍卖、抵押权时,须落实防护功能平战转换及维护管理责任,并报县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使用防空地下室实行消防安全工作承诺制度和重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使用人承担防空地下室平时使用和安全管理的直接责任,产权人承担工程的管理责任,县人防主管部门、乡镇(街道)承担监管责任。

  第二十四条防空地下室的维护管理应符合《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210号),并达到《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检查评定标准》(〔2001〕国人防办字第210号附件)规定的合格及以上标准。

  第二十五条产权人、使用人履行维护管理责任,接受县人防主管部门、乡镇(街道)的监督检查。相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对防空地下室平时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防空地下室产权人、使用人应建立相关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措施,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平时接受县人防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战(灾)时服从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的指挥。

  产权人须与使用人签订防空地下室维护责任书,按照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对维护管理承担责任。产权人或使用人变更后应重新签订责任书。产权人在变更防空地下室的所有权、使用权或经营权时,必须落实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责任。

  第二十七条产权归国家的防空地下室平时开发利用收益,主要用于防空地下室日常一般性维护管理、防护设备大修和更换及防空地下室建筑维护维修等。

  第二十九条产权人应落实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专项资金,专项用于防空地下室防护设备、设施的维修、保养、更新、保护和管理。防空地下室平时维护管理所需卫生保洁、能源消耗、公共设施维护保养和日常运行管理等费用由使用人承担。

  对于依法结建的防空地下室,免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过程中应分摊的建筑公共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费用在防空地下室开发利用收益当中列支。

  第三十条县人防主管部门可自行对产权归国家所有的防空地下室进行直接管理,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对防空地下室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对于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其他相关规定给予处理。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发生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人相关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仅适用于该办法实施后取得土地的建设项目;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土地的项目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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