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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长期业务往来取得、采取了保密措施的客户信息属商业秘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地方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经长期业务往来取得、采取了保密措施的客户信息属商业秘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地方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经营者通过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精力,经过与客户的长期业务往来掌握的包括客户的商品需求、价格底线、具体业务经办人员的联系方式等信息,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其他同业经营者不可能通过公开渠道获取上述所有信息。如果经营者通过与其工作人员签订保密协议的方式对上述客户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那么应当认定该信息在性质上属于商业秘密。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违反保密协议的约定,向经营者的同业竞争者提供属于商业秘密的客户信息,并以同业经营者工作人员的身份与经营者的原客户签订合同,则该工作人员以及同业竞争者构成对经营者商业秘密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成立于2001年的特达公司(盐城特达钻采设备有限公司)主要从事石油钻采机械设备科研、开发、生产与经营,其前身是石油机械厂(建湖县矿山石油机械厂)。经查明,特达公司曾先后过获得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中国专利江苏百强企业等多项荣誉,其产品畅销国内外市场,在国内外相关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005年1月,原任职于石油机械厂的苗X玉被特达公司留用并聘为生产科科长。次年1月,特达公司聘用苗X玉为销售科副科长并负责四川油田和胜利油田的市场销售工作。在苗X玉任职期内,特达公司为开发四川片区的营销业务付出了大量的努力,并由此拥有了一批包括四川石油管理局物资总公司在内的稳定客户群。苗X玉作为特达公司在四川地区的业务代表,同特达公司的多家客户单位订立过产品购销合同,因此掌握了特达公司大量的客户名单、产品类型和进货渠道等经营性信息。

  为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特达公司及其前身石油机械厂均采取了一系列专门保密措施。其中,在1998年4月,石油机械厂与苗X玉订立的《聘用合同书》第八条明确约定:苗X玉在职期间或合同期满后离厂三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向他方泄露厂方的商业秘密、技术信息等,如出现上述情况,厂方有权追究苗X玉的责任。在2002年2月,特达公司与公司员工签订的《保密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包括苗X玉在内的公司员工应对供方情报、商业诀窍、客户名单等公司的经营信息秘密承担保密义务;公司员工在职或离职后三年内不得向公司的同业竞争对手提供服务或受其聘用,不得使用公司的经营信息秘密为自己或他人与公司竞争;违反该约定的人员,应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将侵权所获收入上交公司并承担由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及违约金十至二十万元。此外,特达公司分别于2006年1月与2007年2月与苗X玉订立《销售工作合同书》,其中第八条再次约定:苗X玉应当保守特达公司的商业秘密,并严格遵守《保密合同》的约定;在约定期限内,苗X玉不得替外单位及个人推销与特达公司经营的产品种类相同的产品或者将用户与特达公司签订的合同转订或倒卖给其他单位;除非特达公司因生产任务繁重,而无法履行合同,方可委托其他生产厂家外协加工,且需经过特达公司同意,否则特达公司有权根据《保密合同》处理相关人员或报送上级有关执法部门。

  后特达公司发现,自2002年2月开始,与特达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以苗X玉的妻子张秀红为法定代表人的申利达公司(江苏申利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曾先后与物资总公司(四川石油管理局物资总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中国石化集团石油工程西南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川中油气矿(中国石油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川中油气矿)等三家特达公司的原客户进行过交易总额达四百八十七万八千一百八十四点六六元的同类产品交易。苗X玉多次以申利达公司业务员的身份帮助申利达公司联系业务和签订合同。

  特达公司以苗X玉竞业禁止的义务,且与申利达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苗X玉、申利达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苗X玉立即停止向申利达公司提供服务或受其聘用;苗X玉、申利达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十三万元。

  苗X玉、申利达公司辩称:特达公司依据的合同中关于商业秘密以及竞业限制的约定属于无效约定;特达公司列举的客户信息及其他信息并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因申利达公司的相关客户均系通过电子网络和公开招标的方式取得,苗X玉作为申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秀红的丈夫仅提供了一般性的帮助,故二者并无侵犯特达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特达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依据。

  经营者经过与客户的长期业务往来掌握包括客户的商品需求、价格底线等信息,其他同业经营者不可能通过公开渠道获取上述信息,经营者通过与工作人员签订保密协议的方式对上述客户信息采取保密措施,工作人员违反保密协议约定,向经营者的同业竞争者提供上述客户信息时,其与同业竞争者是否构成对经营者商业秘密的侵犯,应承担何种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苗X玉立即停止向申利达公司提供服务或受其聘用;苗X玉、申利达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特达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即在本案所涉特达公司商业秘密存续期间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特达公司涉案的经营信息;苗X玉、申利达公司赔偿特达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万元,苗X玉和申利达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特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申利达公司与物资总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川中油气矿三家公司的交易总额已经达到四百八十七万八千一百八十四点六六元,故根据本公司的利润率计算,苗X玉和申利达公司的实际获利应为七十三万余元而非四十万。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苗X玉和申利达公司赔偿损失七十三万元。

  苗X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关于其在2005年、2006年分别任特达公司生产科科长、销售科副科长以及石油机械厂系特达公司的前身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四川片区的客户均系国内知名企业,物资总公司等三家客户也并非特达公司长期稳定的客户群,故该客户名单不具备新颖性。其次,由于上述客户购买商品时都是通过询价和招标方式,列举的四川片区的这些客户亦不具价值性。再者,因《保密合同》、《销售合同书》中的保密条款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特达公司的客户信息亦缺乏秘密性。况且,特达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存在产品类型、质量要求、价格底数,更不能反映长期形成的价格信息、联络方式、经营规律、需求类型等商业信息。鉴于上述情形,特达公司的商业信息并不构成商业秘密;现有证据表明申利达公司的业务是通过招标和询价的方式获得的,与特达公司无关,特达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拦截了该公司的商业机会。其既不负有竞业禁止义务也未实施侵权行为。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特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申利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张春红系本公司设立时的法定代表人,而非张秀红,苗X玉更未曾在本公司担任过业务员;本公司实际与物资总公司等三家单位签订合同的总标的额为一百零六万二千元;石油机械厂与特达公司并非同一主体;特达公司的客户信息并不构成商业秘密;由于本公司的销售行为主要通过招标和询价实现,且特达公司并不在涉案客户的询价名单之列,因此,这些客户既非通过苗X玉获得,亦未构成特达公司的商业秘密。况且,其中大部分业务均系特达公司不生产的、而本公司特有的产品。鉴于上述情形,本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并驳回特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所谓商业秘密是指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公众所不知晓的、具有实用性的,已经由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和经营信息。据此,欲构成商业秘密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方面的构成要件:第一,权利人所掌握的技术和经营信息具有秘密性,即该信息尚未进入公共领域,公众不可能通过公开渠道获得;第二,权利人所掌握的技术和经营信息具有价值性,即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第三,权利人所掌握的技术和经营信息具有实用性,即权利人可以通过运用该信息创造出经济价值;第四,权利人所掌握的技术和经营信息具有保密性,即权利人已经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至于结果如何,对于商业秘密的认定并无影响。其中,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是指权利人通过投入劳动而获取并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的整体信息,而非信息中的所有内容公众均无法获取。

  本案中,特达公司长期与物资总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川中油气矿等四川地区的客户发生石油钻采设备业务往来,为此特达公司已经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和精力,在此基础上特达公司掌握了上述客户的商品需求、价格底线、具体业务经办人员的联系方式等信息。虽然特达公司拥有的四川地区客户均系国内知名企业,申利达公司可能通过询价或招标的方式获得上述企业的某些信息,但是包括价格底线在内的其他具体信息申利达公司不可能完全获得。据此,可以认定特达公司掌握的客户信息具有秘密性。由于上述客户信息能够为特达公司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更可为特达公司创造经济价值,特达公司亦已经通过各种方式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因而可以认定特达公司掌握的客户信息不仅具有秘密性,还同时具有价值性、实用性、保密性,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属于商业秘密。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关于保守单位商业秘密的事项。劳动者违反该约定的,属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用人单位的同业竞争者明知劳动者向其提供的系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仍然予以使用,构成侵权,应当与劳动者连带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苗X玉系特达公司的工作人员,二者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由于特达公司分别于2002年和2006年通过合同约定苗X玉对公司的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并无违法情形,故该约定为有效约定,苗X玉负有保守特达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因此,苗X玉作为特达公司员工,利用其掌握的特达公司的商业秘密服务于同业竞争者申利达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其负有的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

  同时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在特达公司之后设立的申利达公司的经营范围与特达公司基本相同,二公司系同业竞争关系。申利达公司在设立后,先后与物资总公司等进行产品交易,而苗X玉苗X玉作为特达公司员工却多次以申利达公司业务员的身份为其联系业务、签订合同。由此可见,苗X玉泄露了其掌握的特达公司的商业秘密并以之为申利达公司服务,而申利达公司明知苗X玉任职于特达公司仍与苗X玉恶意串通,二者既有共同侵权的故意,亦有共同侵权的行为,系共同侵犯了特达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连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bd半岛·体育官网,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第十三条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8月31日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一百四十二条,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内容没有变更。

  【中法码】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违反约定的披露或使用·擅自披露(C020505016)

  上诉人盐城特达钻采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达公司)、上诉人苗X玉、上诉人江苏申利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利达公司)因侵犯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盐民三初字第0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特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奋才、严隶京,苗X玉及其与申利达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仇连明、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达公司一审诉称:苗X玉1996年进特达公司工作,1998年与特达公司订立了聘用合同书,先后在特达公司担任技术科副科长、生产副科长、销售副科长等职务。2002年2月,特达公司与苗X玉签订了保密合同。近年来,苗X玉违反聘用合同书和保密合同的约定,利用职务便利,屡次侵犯特达公司的商业秘密。特别是在2002年2月,以苗X玉之妻张秀红为法定代表人注册成立和特达公司同类型的申利达公司以来,苗X玉将其掌握的属于特达公司包括客户名单在内的大量商业经营信息披露给申利达公司,并且直接利用这些商业信息代表申利达公司参与申利达公司与特达公司有同业竞争关系的生产、经营活动,导致特达公司的正当经济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特达公司认为,苗X玉不仅严重违反了竞业禁止的义务,同时还与申利达公司共同侵犯了特达公司的商业秘密,给特达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苗X玉、申利达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特达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2、苗X玉立即停止向申利达公司提供服务或受其聘用;3、苗X玉、申利达公司赔偿特达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3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苗X玉、申利达公司承担。

  苗X玉、申利达公司一审辩称:1、特达公司依据的合同关于商业秘密以及竞业限制的约定无效;2、特达公司列举的客户信息及其他信息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3、苗X玉、申利达公司未侵犯特达公司的商业秘密。申利达公司经营的业务和销售客户均系通过电子网络和公开招标的方式取得,并未侵犯任何人的商业秘密,苗X玉作为张秀红的丈夫也只是一般性的帮忙;4、特达公司主张的赔偿额无事实依据。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特达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2、苗X玉有无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苗X玉与申利达公司是否侵犯了特达公司的商业秘密。3、特达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

  建湖县矿山石油机械厂成立于1990年,是主营采油机械产品的一家集体企业。2000年,经建湖县恒济镇人民政府批准,建湖县矿山石油机械厂改制成为由17名自然人股东出资设立的盐城市特达石油机械有限公司。2001年,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盐城市特达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和加拿大阿尔伯特供应有限公司合资人民币2 000万元,成立了特达公司。盐城市特达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将企业重要资源投入到特达公司从事生产和经营,在法律上仅保留自身的股东名份。经查,特达公司是国内一家从事石油钻采机械设备科研、开发、生产与经营的专业企业,系中国石油物资装备总公司和中国石化集团物资装备公司石油钻采配件一级供应网络成员单位,先后获得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中国专利“江苏百强企业”、“AAA级资信企业”和中国石油石化装备制造业“五十强企业”等荣誉。其产品畅销国内各大油田,并远销北美、东南亚、中东、西欧等国际市场,在国内外相关行业领域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苗X玉于1996年进入建湖县矿山石油机械厂工作,1998年1月被任命为技术科副科长。特达公司成立后,苗X玉作为原企业管理人员保留在新企业工作,并填写了特达公司《员工登记表》。2005年1月,苗X玉被特达公司聘为生产科科长。2006年1月,特达公司聘用苗X玉为销售科副科长并与其签订了《销售工作合同书》,明确由苗X玉负责四川油田和胜利油田的市场销售工作。在苗X玉任职期内,特达公司为开发、发展四川地区的营销业务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在四川片区逐步形成了一批包括四川石油管理局物资总公司在内的具有稳定交易关系的客户群。苗X玉作为特达公司在四川地区的业务代表,同特达公司的多家客户单位订立过产品购销合同,由此掌握了特达公司大量的客户名单、行销计划、定价策略、产品类型和进货渠道等经营性信息。另查,2000年-2005年期间,苗X玉以公司员工的身份领取了工资。2006年-2009年,特达公司为苗X玉等公司职工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

  特达公司及其公司前身建湖县矿山石油机械厂为保护本企业的商业秘密与经济利益,采取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保密措施。1998年4月27日,建湖县矿山石油机械厂与苗X玉订立《聘用合同书》。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苗X玉在职期间或合同期满后离厂三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向他方泄露厂方的商业秘密、技术信息等。如出现上述情况,厂方有权追究苗X玉的责任。2002年2月4日,特达公司与包括苗X玉在内的公司员工订立了《保密合同》,约定苗X玉应对供方情报、商业诀窍、客户名单、销售渠道、营销网络、经营策略、价格方案等公司的经营信息秘密承担保密义务。苗X玉在职或离职后3年内不得向公司的同业竞争对手提供服务或受其聘用,不得使用公司的经营信息秘密为自己或他人与公司竞争。同时约定,违反该约定的人员,应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将侵权所获收入上交公司并承担由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及违约金10-20万元。2006年1月与2007年2月,特达公司分别与苗X玉订立了《销售工作合同书》。该合同第8条约定:保守公司商业秘密,严格遵守《保密合同》。不得替外单位及个人推销公司同类产品,更不得将用户与公司签订的合同转订或倒卖给其他单位,若确因公司生产任务紧,无能力履行合同,须经公司许可方能委托其他生产厂家外协加工,否则,公司按《保密合同》相关条款对相关销售人员进行处理或报送上级有关执法部门。

  另查明:2002年2月,以苗X玉的妻子张秀红为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成立了自然人控股的申利达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修井钳、拧口机、井下工具等石油钻采机械设备,和特达公司的业务范围基本相同。申利达公司成立以来,苗X玉多次以申利达公司业务员的身份为申利达公司联系具体的订货业务并签订合同。申利达公司先后与四川石油管理局物资总公司、中国石化集团石油工程西南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中国石油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川中油气矿等3家特达公司的原客户进行了同类产品交易,交易总额达4 878 184.66元。

  1、关于商业秘密构成。根据法律规定,构成商业秘密应符合以下条件:(1)不为公众所知悉;(2)已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3)该信息能够带来竞争上的优势。对照上述条件,首先,特达公司自成立后,为开拓四川油田地区的销售市场,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在了解该地区客户的需求以及对有关客户的审查筛选后,逐步建立起一批包括涉案的四川石油管理局物资总公司、中国石化集团石油工程西南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中国石油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川中油气矿等贸易客户在内的具有独特交易习惯的长期而稳定的客户群。该客户信息并非单纯的客户名单的简单列举,也包括了特达公司在与四川客户长期贸易过程中所形成的价格信息、联络方式、经营规律、需求类型等,这些客户与特达公司的贸易关系相对固定且已形成了相对独特的交易习惯。该信息中包含的有关产品类型、质量要求、价格底数等具体细节信息,属于《保密合同》中约定要求保密的客户名单中的经营性信息,该信息非参与交易履行者无从知晓,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法定要件。其次,特达公司与四川地区的大批客户发生较为稳定交易关系的事实已证明涉案经营信息会给特达公司带来相应的利益,具有竞争上的优势。最后,特达公司通过与苗X玉签订《保密合同》、《销售工作合同书》等形式,明确了保密范围和公司员工应当承担的保密责任,应当认定特达公司对其经营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涉案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系特达公司的商业秘密。

  2、关于侵权问题。第一,苗X玉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对特达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首先,苗X玉早在建湖县矿山石油机械厂工作时,即被任命为技术科副科长,且与厂里签订了含有保密内容的《聘用合同书》。特达公司成立后,苗X玉又先后被公司聘用为生产科科长、销售科副科长,并与特达公司签订了含有竞业禁止及保密内容的《保密合同》与《销售工作合同书》。苗X玉在特达公司任职期间,长期负责公司的生产与销售,知悉特达公司大量的商业经营信息,其身份和工作职责均要求其在任职期间忠实于本公司,维护本公司的商业利益,这是苗X玉应尽的法定义务。其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补偿费有一个前提,即劳动者已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本案中,苗X玉目前仍是特达公司的员工,并不涉及对其生存权的限制,且苗X玉身份特殊,知悉公司的商业秘密,特达公司从维护公司正当权益出发,与苗X玉订立《保密合同》,无论是否约定补偿费,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苗X玉亦具有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本案中,苗X玉作为特达公司的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却多次代表有同业竞争关系的申利达公司联系与特达公司相同的业务,并直接参与申利达公司的经营及订立合同,明显有违其应尽的竞业禁止义务,给特达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苗X玉、申利达公司共同侵犯了特达公司的商业秘密。苗X玉作为特达公司的管理营销人员,在四川油田和胜利油田片区具体负责市场营销与客户开发,有条件接触、知悉特达公司的商业秘密,其在任职期间,却利用在特达公司工作期间掌握商业信息的职务便利,帮助申利达公司联系业务,拦截本属于特达公司的商业机会,并代表申利达公司与特达公司的固有客户进行同类竞业,且不能向法庭说明其实施该行为的正当性。苗X玉的上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侵犯企业经营信息的特征,构成对特达公司的商业秘密侵权。申利达公司系苗X玉之妻张秀红任法定代表人的同类型企业,在其生产、经营中,苗X玉本人多次代表申利达公司联系客户,申利达公司系该商业秘密的实际使用者与获益者,故应当认定申利达公司对苗X玉的侵权行为应属明知和应知。且苗X玉和申利达公司的行为客观上造成特达公司客户资源大量流失,导致特达公司产品销售不畅,经济损失严重。故苗X玉和申利达公司共同侵犯了特达公司的商业秘密,应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苗X玉、申利达公司辩称申利达公司的业务均系通过询价和招标的方式取得,并未侵犯特达公司的商业秘密。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申利达公司的部分销售业务在形式上是通过询价或投标的方式获得,但实际上苗X玉在特达公司工作期间利用特达公司人、财、物的优势开发出的市场和客户,本应属于特达公司商业秘密范畴内的专有业务。就本案而言,涉案的部分与特达公司同类型的业务均系苗X玉在特达公司单位工作期间以申利达公司的名义接洽取得。苗X玉身为特达公司培养的管理人员,却利用职务便利,替申利达公司开辟了本属于特达公司的相关业务,这不仅是保密合同绝对禁止的,也严重侵犯了特达公司的商业利益。故苗X玉、申利达公司主张不构成商业秘密侵权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3、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特达公司根据苗X玉、申利达公司的侵权总额和税务局出具的税率证明,要求其按实赔偿侵权损失73万元。但在本案中,造成特达公司损失的因素并不确定,苗X玉、申利达公司的侵权只是一个方面,且特达公司的利润率并未经过专业审计,苗X玉、申利达公司对特达公司的损失计算方法也不予认可,故具体赔偿数额应根据苗X玉、申利达公司侵权的性质、时间、情节,并参照申利达公司侵权交易总额、苗X玉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人民币40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苗X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向申利达公司提供服务或受其聘用。二、苗X玉、申利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特达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即在本案所涉特达公司商业秘密存续期间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特达公司涉案的经营信息。三、苗X玉、申利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特达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苗X玉和申利达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特达公司请求改判苗X玉和申利达公司赔偿损失73万元,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申利达公司仅与四川石油管理局物资总公司、中国石化集团石油工程西南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中国石油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川中油气矿三家公司的交易总额就达4 878 184.66元,按照特达公司的利润率计算,获利应为73万余元。

  苗X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特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对苗X玉在2005年、2006年分别任特达公司生产科科长、销售科副科长,苗X玉并不认可,与本案也无关联性。2、建湖县矿山石油机械厂并非特达公司的前身。二、特达公司的商业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1、所列举的客户名单不具有新颖性。四川片区的客户均是国内知名企业,其中四川石油管理局物资总公司等三家客户也不是与特达公司具有独特交易习惯的长期而稳定的客户群。2、特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产品类型、质量要求、价格底数,更不能反映长期形成的价格信息、联络方式、经营规律、需求类型等商业信息。3、列举的四川片区的客户没有价值性。这些客户都是通过询价和招标方式购买商品。4、特达公司的客户信息没有秘密性,《保密合同》、《销售合同书》中的保密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三、苗X玉的行为不构成侵权。1、其不承担竞业禁止义务。2、客观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特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苗X玉拦截了特达公司的商业机会;现有证据也表明申利达公司的业务是通过招标和询价的方式获得,与特达公司无关。

  申利达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特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认定事实错误。申利达公司设立时法定代表人是张春红;苗X玉也未在申利达公司担任过业务员。2、现有证据证明申利达公司与四川石油管理局物资总公司等三家单位签订合同总标的额应该是1 062 000元。3、建湖县矿山石油机械厂、特达石油机械公司与特达公司并非同一主体。二、特达公司的客户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同苗X玉的理由。三、申利达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1、申利达公司的销售行为主要通过招标和询价实现,相关客户并非苗X玉提供,与所谓商业秘密无关。2、特达公司不在涉案客户的询价名单之列,而主张这些客户为其商业秘密,违背客观事实。3、大部分业务是申利达公司特有的产品,特达公司并不生产。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特达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2、苗X玉与申利达公司是否侵犯了特达公司的商业秘密;3、苗X玉有无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4、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特达公司提供了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盐民终字第0181号民事判决,证明苗X玉与特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苗X玉与申利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特达公司还认为,根据一审法院卷宗中出现的《江苏申利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部分复印明细表》,苗X玉与申利达公司侵权经营额应比一审判决认定数额高出238万元,因此应全额支持其赔偿请求额。

  2011年2月17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苗X玉与特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作出(2011)盐民终字第0181号民事判决,确认苗X玉与特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苗X玉与申利达公司上诉称,特达公司的商业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主要理由是:1、所列举的客户名单不具有秘密性。四川片区的客户均是国内知名企业,其中四川石油管理局物资总公司等三家客户也不是与特达公司具有独特交易习惯的长期而稳定的客户群;2、特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产品类型、质量要求、价格底线,更不能反映长期形成的价格信息、联络方式、经营规律、需求类型等商业信息;3、列举的四川片区的客户没有价值性。这些客户都是通过询价和招标方式购买商品。本院认为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第一,早从2002年开始,特达公司就向四川石油管理局物资总公司、中国石化集团石油工程西南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中国石油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川中油气矿等四川片区客户供应石油钻采设备,经过数年交易,特达公司掌握了上述客户的商品需求、价格底线、具体业务经办人员的联系方式等信息,形成了包括上述客户在内的四川片区销售网络。该销售网络系特达公司经过数年的努力形成,具有一定的市场价值,且不可能从公开渠道获知。特达公司与包括苗X玉在内的员工并订有保密合同,约定员工对公司的经营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故上述信息依法构成商业秘密。第二,构成商业秘密的经营信息,并非指该信息中的所有内容均不可能从公开渠道获知,而是指该信息系权利人投入一定的劳动搜集整理而成、能为权利人带来市场利益、并经采取合理措施予以保密的信息整体。故即使特达公司拥有的四川片区的客户是国内知名企业,也不能仅据此否定特达公司的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同样,也不能仅根据客户购买商品时采用询价或招标的方式来否定上述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2002年和2006年,特达公司两次与苗X玉订立合同,其中除了约定保密义务外,均明确规定苗X玉在职期间不得为同业竞争对手提供服务。苗X玉上诉称,其与特达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故其也不负有竞业禁止义务。本院认为,上述竞业禁止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苗X玉与特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1)盐民终字第0181号民事判决中,已确认苗X玉与特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苗X玉作为特达公司员工,利用所掌握的特达公司商业秘密,为其妻子开办的企业提供服务,显然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申利达公司设立于2002年2月,苗X玉的妻子张秀红为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与特达公司基本相同。申利达公司在设立后,先后与四川石油管理局物资总公司、中国石化集团石油工程西南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中国石油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川中油气矿进行了产品交易。苗X玉本人还多次以申利达公司业务员的身份为申利达公司联系业务、签订合同。据此可以认定:苗X玉将其掌握的特达公司的商业秘密泄露给申利达公司,并直接利用该商业秘密为申利达公司的经营服务,申利达公司明知苗X玉任职于特达公司,故苗X玉与申利达公司系恶意串通,共同侵犯了特达公司的商业秘密。

  苗X玉与申利达公司上诉称,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主要理由是:1、申利达公司的销售行为主要通过招标和询价实现,相关客户并非苗X玉提供,与所谓商业秘密无关。2、特达公司不在涉案客户的询价名单之列,而主张这些客户为其商业秘密,违背客观事实。3、大部分业务是申利达公司特有的产品,特达公司并不生产。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四川石油管理局物资总公司等采用的招标和询价,均系在其现有客户内定向进行。而申利达公司之所以能成为其客户,正是苗X玉利用特达公司商业秘密帮助申利达公司做到的。特达公司不在询价名单之列,也正是申利达公司取而代之的结果。第二,即使申利达公司研发出新的产品,该产品仍属石油钻采设备,其向四川石油管理局物资总公司等供货的行为,仍然是建立在其利用不正当手段成为四川石油管理局物资总公司等供应商的基础上,故其据此主张不侵权,依据不足。

  由于苗X玉违反竞业禁止约定,与申利达公司共同侵犯了特达公司的商业秘密,导致特达公司丧失了很多与四川石油管理局物资总公司等四川客户交易的机会,特达公司因此必然遭受经济损失。鉴于特达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申利达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润都难以查清,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情节,结合苗X玉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酌定苗X玉与申利达公司共同赔偿特达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特达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的赔偿额不当,理由是申利达公司侵权所得利润应为73万余元,甚至更多,但这是按照特达公司自己的利润率计算所得结果,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特达公司、苗X玉与申利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 100元,由特达公司负担人民币2 100元,苗X玉与申利达公司负担人民币7 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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